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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
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現行條文 第   41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兼職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予解任。
前項兼職係經信用合作社指派者,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