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84 年 04 月 1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2 條 |
金融機構每年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之家數規定如左,但經營績效優良,業務
健全,且配合金融政策執行良好者,其申請家數得增加一處:
一 銀行增設之分行 (分局、支庫) 不得超過五處。
二 信託投資公司增設之分公司不得超過二處。
三 信用合作社增設之分社不得超過二處。但信用合作社在直轄市者其分
社總數不得超過十八處,在省轄市者其分社總數不得超過十一處,在
縣轄市及鄉鎮者其分社總數不得超過九處。
四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增設之分部不得超過二處。其分部總數已達
九處者,不得申請。但有合併情況者,得由財政部視當地經濟、金融
情形及該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專案核準增設。
金融機構依前項申請增設之分支機構,其設立地區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銀行經財政部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
二 信用合作社限於其登記之業務區域內增設。
三 農會信用部限於其登記之業務區域內增設。但直轄市、省轄市之農會
信用部增設分部者,應專案報經財政部視當地農業條件核准。
四 漁會信用部限於其登記業務區域內之漁港、養殖區或生產地魚市場內
增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