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6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
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
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金融機構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
    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  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
    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
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第二項第一款定額者,得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行之。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其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選任當時所
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證券管理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者,應由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
內補足之。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
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
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現行條文 第   47    條
金融控股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
書,並將上述所有文件與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項,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報應記載事
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前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
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
理公告。
第一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雖列為金融控
股公司之資本公積,惟其分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
轉換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機構於轉換前已發行特別股者,該特別股股
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金融控股公司承受,金融控股公司於轉換年度
,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二
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不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