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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合併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
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前項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
書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並於公告期間內於當地發行之報紙刊
登至少三日,該公告應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不同意之社員得於指定期
限內請求返還股金,信用合作社應於合併日前返還之。
信用合作社得依視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於前項指定期限屆滿時至合
併日前之期間,限制社員申請出社或減少、轉讓其股金。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單獨或合併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如下:
一、最低實收股金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且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可能遭
    受損失金額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後,無累積虧損者。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負責人未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有重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五、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發生情節重大之舞弊案。
信用合作社申請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得不受前項標準第一款、
第二款之限制,但合併後仍須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8    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
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
證者,免其責任。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
任。
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
帶負賠償之責。
現行條文 第   19    條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
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資格條件及其
選舉暨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及總分社經理之資格條件及其聘
任,依照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之選舉一律採投票方式行之。
現行條文 第   40    條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
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以擔
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二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
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後
,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但經信用合作社查證其於任期
內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同
意之理事在上該一年之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質權解除之數額共同承擔
其應負擔保責任者,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間之限制。
現行條文 第   41    條
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
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任前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當
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其設有
候補者,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
,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