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資格條件及其
選舉暨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及總分社經理之資格條件及其聘
任,依照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之選舉一律採投票方式行之。
現行條文 第   40    條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
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以擔
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二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
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後
,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但經信用合作社查證其於任期
內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同
意之理事在上該一年之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質權解除之數額共同承擔
其應負擔保責任者,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間之限制。
現行條文 第   41    條
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
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任前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當
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其設有
候補者,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
,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