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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1    條
金融機構辦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
資事業者,其組織或股權之調整,得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於三年內轉讓所持有股
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賣
出,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屆期未轉讓或未賣出者,視為金融控股
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既存公
司之投資事業準用前二項規定。
金融機構依前三項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除分派盈餘、法定盈餘
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外,不得享有其他股東權利。
現行條文 第   36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銀行業。
二、票券金融業。
三、信用卡業。
四、信託業。
五、保險業。
六、證券業。
七、期貨業。
八、創業投資事業。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稱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五款
稱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
紀人;第六款稱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及證券金融事業;第七款稱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事業,或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事
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日內或三十日內未
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
請之投資行為。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
機關應限期令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
之經理人。
銀行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銀行之投資應由金融控股公司為之。
銀行於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前所投資之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繼續持
有該事業股份。但投資額度不得增加。
第八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於依銀行法得投資生產事業之專業銀行,不適用
之。
現行條文 第   37    條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
事業。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
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
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現行條文 第   45    條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
    司負責人。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
    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
    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在內。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
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
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