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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
    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
      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
      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前項第八款所定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
    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現行條文 第   31    條
金融機構辦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
資事業者,其組織或股權之調整,得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於三年內轉讓所持有股
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賣
出,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屆期未轉讓或未賣出者,視為金融控股
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既存公
司之投資事業準用前二項規定。
金融機構依前三項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除分派盈餘、法定盈餘
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外,不得享有其他股東權利。
現行條文 第   36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
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
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
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
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
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
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
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
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
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
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
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
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
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條文 第   37    條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
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
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
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淨值
百分之十五。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
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
    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及
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
於修正施行後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者
,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第   45    條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
    司負責人。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
    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
    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在內。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
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
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