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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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
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
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
七十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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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
總餘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前項投資有
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
銀行法(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74- 1 條 |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