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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民國 93 年 02 月 2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為金融業務往來
,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辦理匯兌。
三、簽發信用狀及信用狀通知。
四、進出口押匯之相關事宜。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之授信業務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經許可投資者。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三、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作為擔保或副擔保
    。
四、授信業務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總餘額,不得逾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
    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之百分之三十,其中無擔保部分不得逾其資產淨
    額之百分之十。
現行條文 第    5    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金融業務往
來,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業務,有關匯出、匯入款之範圍如下:
一、匯出匯款業務:
 (一) 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
 (二) 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其匯出金額不得大
      於押匯金額。
 (三) 進口大陸地區物品所涉及之匯款。
 (四) 金融保險機構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
 (五) 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或領受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保險死亡給付、
      撫卹 (慰) 金、餘額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匯款。
 (六) 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之還本付息。
 (七) 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
 (八) 赴大陸地區從事文教活動、參加國際會議、洽辦商務、參加商展等
      費用之匯款。
 (九) 支付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等費用之
      匯款。
 (十) 分攤兩岸通信費用之匯款。
 (十一) 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兩岸直接經貿往來項目之匯款。
 (十二) 其他經有關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但每
        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匯款,不在此限。
二、匯入匯款業務:指定銀行得受理大陸地區之匯入款。但不得受理以直
    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或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入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