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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9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
,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址或營業
項目變動,應報財政部備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
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
    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
    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第六款之授信業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以下簡稱大
    陸臺商)及第三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第三地區法人不包括大陸地區個人、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在海外設立之法人。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一項第六款授信業
務之總餘額,加計其對第三地區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
大陸臺商使用之總餘額,不得逾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
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
,免予計入。
現行條文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之業務,其使用之幣別,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貨幣以外之幣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