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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民國 82 年 04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海外分支
  機構及在海外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
現行條文 第    4    條
  第二條金融業務往來之範圍如左: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辦理匯兌。
  三、簽發信用狀及信用狀通知。
  四、進出口押匯之相關事宜。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但不包括同業存款及同業拆放。
  前項各款業務限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貨幣以外之幣別。
  臺灣地區銀行不得參加大陸地區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或接受大陸地區銀行參加臺灣地區
  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但大陸地區銀行參加由第三地區銀行所主辦之國際聯貸,其借款人
  非為大陸地區之法人、自然人或機關、團體者,臺灣地區銀行得受邀參加該項聯貸。
  前者之臺灣地區銀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均包括其海外分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