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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
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
    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
    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現行條文 第   13    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但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
    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授信業務。
六、與前五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