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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但該業務不符
    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得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第   12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
一項業務之授信總餘額,加計其對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法人辦理授
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
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使用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第三
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
三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洽商中央銀行
意見後,酌予提高前項授信業務之比率。但該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十:
一、申請前半年平均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點五。
二、申請前半年平均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八十。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高於百分之十。
四、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授信業務之比率,於
    提出申請前已高於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銀行經許可提高第一項之授信業務比率後,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
底前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比率值函報主管機關,如有未符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調降該授信業務比率,並知會中央銀行。
第   13    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
;其範圍比照指定銀行得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
辦理。但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
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第   16    條
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
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
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
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
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
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
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
、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