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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69    條
大陸銀行分行應符合下列財務管理規定:
一、流動性資產總餘額與流動性負債總餘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
二、新臺幣專撥營業資金加計新臺幣準備金之合計數,不得低於新臺幣風
    險資產之百分之八。
三、專撥營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十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產保存。
四、參與新臺幣同業拆款市場之淨拆入金額,不得超過拆款時專撥營業資
    金之二倍。
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以命令解除前項全部或部分財務管理規定對大陸銀
行分行之適用。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
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
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
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