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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2- 1 條
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
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
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險,以保障資產安全。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
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總額度之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
見後定之。
前項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後調整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施行時,臺灣地區銀行已超過第二項
比率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調整至符合本辦法規定。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5   
五、授信業務:
(一)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之授信,符合下列交易類別及對象者,應計入對
      大陸地區之授信:
      1.交易類別: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稱之授信,包含放款、透支、
        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如應
        收帳款承購業務、進口押匯、出口押匯、應收證券融資款、買入
        匯款及催收款項等)。但短期貿易融資(指因貿易而產生且具自
        償性之一年期以內之融資,如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應收信
        用狀收買、應收帳款收買、應付帳款、已承兌出口票據貼現、購
        料保證、外銷貸款、進口融資、進出口外貸、應收承兌票款、海
        外代付等)免予計入。
      2.交易對象:
     (1)債務人或保證人(債務人及保證人均為大陸人民、法人或其在
          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僅須計入債務人部分)為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稱直接往來
          之授信)
     (2)債務人或保證人雖非前開(1) 之對象,但授信額度或資金轉
          供前開(1) 之對象使用者。(稱間接往來之授信)
(二)計算方式:依授信餘額計算(不扣除備抵呆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