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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2- 1 條
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
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
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險,以保障資產安全。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
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總額度之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
見後定之。
前項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後調整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施行時,臺灣地區銀行已超過第二項
比率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調整至符合本辦法規定。
   4   
四、名詞定義:
(一)臺灣地區銀行:指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含外國銀行在
      臺分行、臺灣地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於境外之子銀行)及其
      設立於境內外之分支行(含 DBU、OBU、 第三地區分支行、大陸地
      區分支行)。
(二)大陸地區人民:指已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三)大陸地區法人:指已在大陸地區成立或設立登記之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含行政機關),包含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
      設立之分支機構。
(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