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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  收受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
二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
    業務。
三  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
    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
    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
    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  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
    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
七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  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  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
    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金融相關外匯業務負面表列規定(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一、本規定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