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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
    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
    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
    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
    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
    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
    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
    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
機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
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
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7   
七、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
    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除下列應經核准後始得
    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
    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報本會:
(一)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
      約。
(二)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申請書
    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送達本會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
    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