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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
    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
    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
    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
    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
    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
    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
    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
    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
    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
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
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
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
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
    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
    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
    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
    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之法人或基金。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前款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現行條文 第    7    條
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務者
,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
商品之組合,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
及風險預告書報本會備查。但下列商品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八條規定
辦理:
一、除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外之其他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及期貨
    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約。
二、新種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申請書件送
達本會之次日起十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
不得於該十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開辦後十
五日內檢附書件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申請。
現行條文 第   27    條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除應於交易文件與網站中
載明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外,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銀行
內部申訴處理程序辦理。
銀行與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完成和解者
,該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現行條文 第   30    條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銀行應依前條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及
    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二、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易
    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
    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
    ,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
    備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銀行提供首次交易服務應派
    專人解說,嗣後以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免依第二
    十六條規定指派專人解說。
四、銀行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銀行與該客戶
    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前
    款規定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
    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五、前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
    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
,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現行條文 第   35    條
銀行得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種類,由銀
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