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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1 條
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於主管機關
指定之本國銀行國外分行亦適用之。
現行條文 第   20    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交易資訊。
銀行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稱聯徵中心)規定之作業規範
向該中心報送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
銀行核給或展延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時,應請
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或透過聯徵中心查詢
。
銀行應參酌前項資訊,審慎衡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承擔意願及與其他金
融機構交易額度後,覈實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以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
過其風險承擔能力。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之控管機制,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徵提期初保證金機制及追繳保證金機制
。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現行條文 第   36    條
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
商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交易得連結之
標的相同。
銀行辦理前項商品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相關資料
。
現行條文 第   37    條
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關履約給付方式、交易相對人集
中保管帳戶之確認開立、避險專戶有價證券質押之禁止、基於避險需要之
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相關規定、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確
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集中度管理、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規定,應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業務規則」規定辦理。
銀行為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
者,應設立避險專戶,其開立、履約給付及資訊申報作業,應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