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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0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主管機關所定應取得
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如附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所定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及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接受境外客戶開戶暨受託投資信託商品自律規範等規定,確實辦理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布之條
文施行前既有客戶,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重新辦理確認客戶
身分程序並檢討其風險程度等級,但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刻辦理之:
一、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
    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
二、客戶身分資訊定期更新屆至時。
第   1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透過中介機構依本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
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
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機構名單應報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機構協助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符合
    或不違反中介機構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中介機構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打
    擊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
    可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機構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
    降等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暫停透過該中介機構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與中介機構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
    責歸屬。中介機構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
    訊。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機構協助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
    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中介機構之範圍,係指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外國銀行
在臺分行之總行或總行所轄分行、外國銀行在臺子銀行之母行或母行所轄
分行。
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覆核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
第   12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辦理新開戶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境內客戶推介予代辦公司,或勸誘、協助境內客戶轉換為非居
    住民身分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
二、應加強瞭解開戶往來目的、帳戶用途及預期之交易活動,境外法人客
    戶如涉有境內自然人或法人為其股東、董事或實質受益人之情形者,
    並應取得客戶非經勸誘或非為投資特定商品而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之
    聲明。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就前項規定研訂具體可行之內部控制制度,本國銀行
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同意後落實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