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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
    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
    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
    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
    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
    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
    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
    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
    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
    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
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
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
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
    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
    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
    貨服務事業、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法人,或由該法人持股百分之百且提供保證之子
    公司,或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外國法人之在臺分公司,並以書面向銀
    行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
      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負責該法人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或其在臺
      分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決策,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
      位主管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
        ,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
      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三款之一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
續符合專業客戶之資格條件。但對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客戶,得免向客戶取
得投資專責單位主管或經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資格條件之佐證依據。
銀行針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管
理或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理)事會通
過。
第    7    條
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務者
,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
商品之組合,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
及風險預告書報本會備查。但下列商品應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八條規定
辦理:
一、除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外之其他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及期貨
    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約。
二、新種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尚未開放或開放未
    滿半年且未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四、涉及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前項第一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申請書件送
達本會之次日起十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
不得於該十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開辦後十
五日內檢附書件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且開放已滿半年後,其他
銀行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附書件報本會備查,並應俟收到本會同意
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筆交易。
第一項第四款商品,銀行逕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屬涉及外匯
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並應副知本會。
第    8    條
銀行申請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者,應檢送申
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決議辦理之議事錄,或適當人員授
    權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應包括商品介紹、商品特性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第   23    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 ISDA 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 ),或依其
他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
銀行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
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 ISDA 主契約)、產品說明
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
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
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前項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應遵循事項,由銀行公會訂定,
並報本會備查。
第   27    條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除應於交易文件與網站中
載明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外,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銀行
內部申訴處理程序辦理。
銀行與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完成和解者
,該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第   30    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
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銀行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
    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
    度。
二、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易條件
    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
    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客戶者,除專業客戶明
    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對於無須
    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
    期間。
三、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
    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
    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客戶得以交付書面或影
    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四、銀行向自然人客戶提供首次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派專人解說,所
    提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銀行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以錄音或錄影方
    式保留紀錄;嗣後銀行以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
    免指派專人解說。
五、銀行與屬法人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銀行與該客戶進行
    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第三款
    規定辦理。
六、前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
    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
之方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第   35    條
銀行得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種類,及得
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之種類,由銀行公會訂定,
並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