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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建議字體大小:(僅供各銀行參考,各銀行為持卡人之閱讀方便,得將字
體再予適度放大,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其關鍵字句,並應依本部
83.7.13  台財融第 831996870 號函及 84.12.9  台融局(四)第 84789
128 號函辦理) 
1.條款標題:粗體  四  號藍色字。
                 ̄ ̄ ̄
2.條款內容:
(1) 強調契約文字:粗體  五  號紅色字,下方加劃橫線。
                         ̄ ̄ ̄
(2) 一般契約文字:一般  五  號黑色字。
                         ̄ ̄ ̄

(本審閱期間 日, 年 月 日由申請人攜回審閱)
申請人茲向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申請持用信用卡之正卡或附卡(以下
簡稱信用卡),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
第一條  (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
            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
            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
            商店之機構。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
            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貴行依持卡人
            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記錄等信用
            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
            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
            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
            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註:各銀行可視自行狀況予以決定,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
            日,並對持卡人負有說明義務)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
            ,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
            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
            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七、「入帳日」:指貴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
            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貴行或貴行
            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
            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台幣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係指貴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
            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
第二條  (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
        請表格各欄,並依貴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
        件。
        信用卡持卡人於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連絡地址、電話、職業或職
        務有所變動時,應通知貴行。(註:各銀行如特別要求以書面通
        知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三條  (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
        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
        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
        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第四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電腦處理及國際傳遞)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貴行、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得依法令規定
        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貴行非經申請人
        或持卡人明示同意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
        上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利用。
第五條  (信用額度)
        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或依
        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
        ,得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註:各銀行如特別要求以書面通知
        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
        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
        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
        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
        用卡交易。如經貴行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亦同。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
        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
        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
        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
        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
第七條  (年費)
        信用卡申請人於貴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貴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
        費外,應於貴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
        書),且不得以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
        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註:各銀行得視其情況自行約定是
        否收取年費及其收取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但本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
        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註;各銀行得視自行狀況酌
        予延長,但應明定契約中),得通知貴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註:各銀行如特別要求申請人以書面通知,或原則上應以信用卡
        截斷寄回而例外得以其他方式解除契約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八條  (一般交易)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
        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
        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
        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
        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
        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
        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
        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制證
        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1.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模糊
          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2.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
          已解除或終止者。
        3.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4.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
          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
          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5.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
          過部份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貴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
          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
        信用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
        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
        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貴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
        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
        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  (特殊交易)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
        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
        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
        當場簽名。
        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EDI) 方式
        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行另行簽訂相關
        契約。
第十條  (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貴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貴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
        之 計算之手續費,(註:各銀行得視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預
        借現金手續費,或載明收取方式及計算公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
        ),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
        全部清償,貴行得就未清償部份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
        息。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第十一條  (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
          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
          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
          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
          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
          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
          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
          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註:各銀行得視自行狀況
          酌予延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
          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
          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
第十二條  (帳單)
          貴行應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起七日前(註:各銀行得視自行狀況酌予縮短,但應明
          定於契約中),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貴行
          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
          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
          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
          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
          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
          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
          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十三條  (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註:各銀行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
          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
          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
          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
          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
          ,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
          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
          所載事項無錯誤。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
          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
          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計付利息
          予貴行(註:各銀行得視本身資金成本自行約定是否收取利息
          或其計算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惟不得高於循環信用利率
          )。如有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並應給
          付貴行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為每筆新台幣    元,國
          外消費為每筆新台幣   元。(註:各銀行得視其狀況自行約
          定是否收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中)
第十四條  (一般繳款)
          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貴行。
          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
          業日。
          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
          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於持卡人申請領回前,其餘
          額得由貴行暫時無息保管。且持卡人如無其他特別指示,得以
          之抵付後續須給付貴行之應付帳款。
第十五條  (循環信用)(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
          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
          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
          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
          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 (如低於新台
          幣   元,以新台幣   元計),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
          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
          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補發手續費
          、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註:各銀行得視本身
          狀況自行約定最低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 
          (日息萬分之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
          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
          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註:銀行對同時持有貴行兩張以上
          信用卡之持卡人,其循環信用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之計算,如採持卡人歸戶合併處理者(非依卡片類別
          分開處理者),應明定於契約。)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
          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或催
          收費用之計算方式為  。(各銀行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取違約金
          或催收費用以及收取標準,但擬收取者應明定於契約,並應注
          意符合衡平原則)。
          (註:各銀行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循環信用利
          息及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於實際契約及持卡人手
          冊中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其範圍、計息方式、起訖期
          間及利率,又各銀行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若兩者合
          計實質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各銀行應於契約中舉例計
          算公式,並以顯著方式標示,以利持卡人瞭解)
第十六條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
          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台幣時,則授權貴行依各信用卡組
          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並加收百分之 手續
          費後結付(註:各銀行得視其狀況約定是否收取手續費,但應
          明定於契約中)。
          持卡人授權貴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
          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
          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
          限額之款項。
第十七條  (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
          紅色文字標示)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
          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
          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 元(註:各銀行得視
          其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惟
          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
          ,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
          通知貴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
          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
          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
            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
            第三人知悉者。
          3.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
            欺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 元為上限。
          (各銀行得視本身狀況自行約定收取金額,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且應明定於契約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
          免負擔自負額:1.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
          小時以後被冒用者  2.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
          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
          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3.持卡人於二年內未有失卡紀錄者。
          (註:第3點各銀行得斟酌是否列入契約中)。(在自動化設
          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
          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
          定:
          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
            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
            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2.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
            用者。
          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
            、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八條  (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
          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
          貴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二條終止契約者
          ,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
          限屆滿前,事先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
          日內(註:各銀行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
          )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註:各銀行如特別要求
          持卡人以書面通知,或原則上應以信用卡截斷寄回而例外得以
          其他方式終止契約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十九條  (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貴行依第二十二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貴行
          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貴行
          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
          行所負之債務。(註;有關支票存款抵銷之約定部份,各銀行
          得參照財政部金融局授權,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發行之「銀
          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授信及催收有關契約」第一五六頁,以
          適當文字於支票存款約定書中訂定之)
          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
          時貴行發給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
          內失其效力。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全部
          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
          。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
          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第二十條  (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後,持
          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
          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持卡人,並於
          該書面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
          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
          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
          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通知貴行終止契約,且除第五款事
          由外,並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
          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1.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
            計算方式及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
          2.信用卡發生遺失、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通知貴行之方式。
          3.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4.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5.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
            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或第十
              條第二項者。
            2.持卡人故意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
              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
              者。
            3.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
              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4.持卡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
              、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5.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者。
            6.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
              宣告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
            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
            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貴行已依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
              聯絡地址、電話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或持卡人職業或職
              務有所變動足以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2.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3.持卡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
              易者。
            4.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
              足而退票者。
            5.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用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
              用卡契約者。
            6.持卡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7.持卡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刑事被偵查
              或起訴者。
            8.對貴行(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或
              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
            9.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註:除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由外,發卡機構視持卡人
            信用狀況及確保債權必要,得與持卡人以個別商議方式加列
            他種事由,該議定事項應於契約中以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
            方式記載之,並明示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不利後果)
            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
            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
            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
            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第二十二條  (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
            為全部到期。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持卡人死亡而其繼承
            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
            ,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註:除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由外,發卡機構視持卡人
            信用狀況及確保債權必要,得與持卡人以個別商議方式加列
            他種事由,該議定事項應於契約中以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
            方式記載之,並明示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不利後果)
            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
            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
            ,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
            益。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註:各銀行如特別要
            求持卡人以書面通知,或原則上應以信用卡截斷寄回而例外
            得以其他方式終止契約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持卡人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
            者,貴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註:除本項之事
            由外,發卡機構視持卡人信用狀況及確保債權必要,得與持
            卡人以個別商議方式加列他種事由,該議定事項應於契約中
            以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並明示經通知或無須
            通知之不利後果)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
            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
            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
            仍為有效。
第二十三條  (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
            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並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
            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
            議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