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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5    條
發卡機構自行或委託他人處理應收帳款催收時,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權利。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9   
十九、金融機構僅能對債務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
      第三人干擾或催討。
現行條文   20   
二十、金融機構以電話催收時,需裝設錄音系統,並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
      ,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
現行條文   21   
二十一、辦理現金卡業務,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
        、欺瞞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現行條文   25   
二十五、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前,應事先約定取
        得債務人同意,出售時,並應書面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
        公司、催收金額且將第十九至二十二點、二十四至二十五點之內
        容及檢舉電話登載其上;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時,應查證並約定
        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標準與金融機構一致,且不得再轉售予涉及
        犯罪、暴力等非法組織或個人。
        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
        等非法催收者,經客戶申訴或金融機構由其他管道得知並查證屬
        實,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建檔,且各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
        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