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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8    條
發卡機構未接到信用卡申請人書面或電子文件申請前,不得製發信用卡。
但已持有原發卡機構製發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被竊、遭製作偽卡或有遭製作偽卡之虞等
    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信用卡不堪使用而補發新卡。
二、因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持卡人未終止契約而續發新卡。
三、因聯名卡、認同卡或店內卡合作契約終止,依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原申
    請契約規定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
四、因原發卡機構發生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而換發新
    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
五、因發卡機構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或將晶片卡功能調整而換
    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通知,持卡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得視為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