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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9    條
發卡機構於辦理申請信用卡作業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下列
事項:
一、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及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中利率應以年率表示
    ,循環利息計算方式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二、信用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三、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五、提供持卡人之權益或服務。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前項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
示之。
發卡機構應受第一項告知內容之拘束,倘有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
續費及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或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
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