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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9    條
發卡機構行銷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以名片辦卡」及其他未審慎
    核卡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
二、禁止行銷人員於街頭(含騎樓)行銷。
三、應建立信用卡空白申請書控管機制,及對行銷人員與申請案件進件來
    源之管理機制。
發卡機構不得於辦卡、核卡、開卡、預借現金及動用循環信用時,給予申
請人、持卡人或其他第三人贈品或獎品等優惠。
發卡機構於核發新卡時所提供之權益或優惠,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
事由外,於約定之提供期間內未經持卡人同意不得變更,且於符合前開變
更條件時,亦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
卡人。
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紅利點數之事由及使用範圍,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
理。
現行條文 第   20    條
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平面及動態媒體廣告,其應揭露事項、版面及字體等相
關事宜,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發卡機構與第三人合作時,應確保該第三人所製作之信用卡相關廣告符合
主管機關規定。
發卡機構之廣告內容如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評定有誤導消
費者不正確之價值及理財觀念等不當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並得視情節暫停該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廣告,或採行相關監理措施。
現行條文 第   48    條
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其計息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複利計息。
二、起息日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且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四、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五、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
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