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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5- 1 條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
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
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一、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前項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及信用卡業務
    機構。
現行條文    3   
三、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1.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
        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
      2.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投資
        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投資人之原始出價。
      3.國外分行之不良債權,得依當地實務出售。
(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應即於台
      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非公開發行之
      金融機構,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由母公司公告申報外,應於
      所屬業別公會網站為之。
(三)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須刊登於所屬業別之公會網站。自
      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少須為七個工作日,領取標售
      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除無擔保案件至少須有七個工作日外,其餘
      案件應有二十八日以上工作日。
(四)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背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本注意事項
      第二點規定估價之外部專家,及前述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不得參
      與議價或投標。
(五)如對於投資人訂有資格條件時,應於領標時進行資格審查,不得以
      於標售公告聲明「保留拒絕投標人投標權利」之方式拒絕特定投資
      人。
(六)金融機構如擬對得標之投資人辦理授信,則該授信應為擔保授信且
      所徵取之擔保品不得包括自身所出售之不良債權。
(七)招標程序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八)金融機構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於本會銀行局金融機構網際網
      路申報系統申報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
(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於交割完畢後,應將處理結果提報董事會備
      查。
現行條文    8   
八、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對於本注意事項規定之董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
    人員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