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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4    條
發卡機構應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訂定不同等級之信用風險,並考量資金
成本及營運成本,採取循環信用利率差別定價,且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
卡人所適用利率。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載明得調整持卡人適用利率之事由,且於符合該約定
事由時,始得調整持卡人利率;調整時,並應將調整事由及調整後利率等
相關資訊通知持卡人。
發卡機構對已核發之信用卡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辦理覆審。
發卡機構對長期使用循環信用之持卡人,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相關還
款或利息調整方案,以供持卡人選擇。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發卡機構應按期將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
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下列資訊:
一、持卡人信用額度及預借現金額度。
二、起息日、循環信用利率及其適用期間。
三、帳款結帳日、繳款截止日、當期新增應付帳款、溢繳應付帳款及最低
    應繳金額。
四、每筆交易之交易日期、入帳日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及國外交易
    之交易國家或地區、幣別、折算新臺幣金額及折算新臺幣日期。
五、各項費用之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各項費用之收取金額,並應逐筆分
    別列示。
六、已動用循環信用者,應分別列示前期餘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所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
七、當期應付帳款如持卡人未來每期僅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其繳清
    全部帳款所需之時間及應繳納之總金額。
八、持卡人就全部或部分應付帳款採固定期數之分期還款方式清償時,其
    每期應繳納之本金、利息、費用、未到期金額及應付總費用年百分率
    。
九、發卡機構當年度截至當期已向持卡人收取之利息及費用之累計金額。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