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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0    條
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平面及動態媒體廣告,其應揭露事項、版面及字體等相
關事宜,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發卡機構與第三人合作時,應確保該第三人所製作之信用卡相關廣告符合
主管機關規定。
發卡機構之廣告內容如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評定有誤導消
費者不正確之價值及理財觀念等不當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並得視情節暫停該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廣告,或採行相關監理措施。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1   
十一、金融機構應於平面及動態媒體廣告、開卡文件及申請書中加註民眾
      易懂之警語,例如「借錢不還,再借困難」、「以債養債、終身受
      害」,其中平面媒體廣告應以八分之一版面刊出,並詳列利率負擔
      區間及所有費用項目,其字體須顯明且不得小於 14 號字。金融機
      構採動態廣告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以「請謹慎使用現金卡」為訴求主軸,並以八分之一版面全程播
        出前項警語,且不得以創業、投資等中長期資金周轉使用為訴求
        。
  (二)利率負擔區間及所有費用以四分之一版面浮現至少四秒鐘,其中
        利率負擔區間不得低於十二分之一版面。
  (三)於廣告結束時,以全程播出時間之八分之一(至少五秒)及相同
        音量之聲音播出「請謹慎使用現金卡」,並以全版面播出下列文
        字畫面:「第一、請務必確認契約內容;第二、請確實管控收支
        平衡;第三、請規劃合理償還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