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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6    條
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經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不得提供刷卡設備並接受特約商店請款。
二、簽立特約商店前,應確實徵信。
三、簽立特約商店後,應加強教育訓練,並應建立特約商店簽帳交易或請
    款異常情事之監控與交易終止機制,及高風險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服
    務等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
四、對已簽立之特約商店至少每半年應查核乙次,查核內容應包含交易異
    常狀況及聯徵中心之信用記錄,且對特約商店交易應予監控,如發現
    特約商店未經收單機構同意即接受信用卡支付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款
    項,或涉有其他違約、違法情事時,應即對特約商店所為之交易樣態
    、營業內容等事項進行調查,並為必要之處置。
五、簽帳交易所列印給予持卡人之簽帳單至少應載明收單機構名稱、特約
    商店名稱、卡別、卡號、授權號碼、交易日期及金額,且卡號之揭露
    方式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六、不得與財務資融公司等不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
    亦不得讓該等機構介入信用卡交易。
七、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如係使用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信用卡交
    易者,收單機構應與提供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簽訂契約。
八、收單機構應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款項,不得直接撥付予第三人。但網際
    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就使用該平台接受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如
    該信用卡交易金額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或全部交付信託,並經
    收單機構審核屬實者,收單機構得依特約商店指示將款項撥付予網際
    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
九、應對刷卡設備建立控管機制,以確保交易資料之安全性。
十、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爭議帳款處理事宜。
依前項第八款規定採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者,其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
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
現行條文 第   27    條
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特約商店應確保請款資料正確性。
二、特約商店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持卡人簽帳交易、限制簽帳金額或加
    收手續費。
三、特約商店應妥善保管簽帳單及載有持卡人信用卡等個人資料之訂單或
    相關文件,且對持卡人之一切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外,應保守秘密。
四、特約商店不得從事融資性墊款之交易。
五、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
六、特約商店如自行提供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者,應約定特約商店不得
    將應收債權讓售予第三人。
七、特約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
八、特約商店如有違反第四、五及七款之情事,收單機構應立即解約並通
    報聯徵中心。
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六個月內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