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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2    條
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正卡申請人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
    充分之還款能力,並瞭解其舉債情形。
二、所核給之額度應與正卡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額度加
    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總餘額與申
    請人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之倍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發卡機構
    於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仍應符合本款規定。
三、應訂定核給正卡申請人之總信用額度與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倍數之
    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前述董(理)事會應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
    負責。
四、應將正卡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
    短期間內有密集被查詢之情事列為審核要件之一。
五、正卡申請人於聯徵中心有「代償註記」者,應確認其具有還款能力。
六、不得以聯徵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亦不得將其
    他金融機構登錄於該中心之信用資訊告知申請人、持卡人或第三人。
現行條文 第   24    條
發卡機構應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訂定不同等級之信用風險,並考量資金
成本及營運成本,採取循環信用利率差別定價,且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
卡人所適用利率。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載明得調整持卡人適用利率之事由,且於符合該約定
事由時,始得調整持卡人利率;調整時,並應將調整事由及調整後利率等
相關資訊通知持卡人。
發卡機構對已核發之信用卡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辦理覆審。
發卡機構對長期使用循環信用之持卡人,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相關還
款或利息調整方案,以供持卡人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