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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民國 84 年 08 月 2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條
凡守法、健全經營且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及總資產合於擬赴國家
金融主管機關規定,並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語能力
人才之本國銀行,其已設立國外部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赴國外設立代表人
辦事處;已設立國外部二年以上者,得申請赴國外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合
資銀行。本國銀行申請設立上述國外分支機構,應檢附左列文件向本部申
請:
一  設立國外分支機構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  可行性研究報告:載明擬前往設立國家 (或地區) 之選定因素,包括
    當地之政治、經貿、金融情勢;我國與當地之雙邊貿易、相互投資性
    形;當地適用於外國銀行之金融法令規定 (包括對於外國銀行申請設
    立分支機構之程序及審核標準、業務經營限制,我金融主管機關得否
    蒐集該分支機構財務、經營狀況等資料,以合資方式設立者,其出資
    比率之規定等) 及賦稅法令規定;我國銀行在當地已設立分支機構之
    情形及其經營概況分析;該銀行已設立海外分支機構之家數及營運狀
    況分析;擬設分支機構之經營風險評估及效益分析。
三  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市場定位及未來發展計畫、已
    儲備具有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語能力之人員名單 (
    詳列各項學、經歷) ;申請設立之國外分支機構之內部組織分工、在
    全行之隸屬關係圖、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預定負責人及遴派理
    由;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資金來源去路表,並敘明
    其預估基礎。
四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暨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辦法。
申設代表人辦事處者,得免檢附 (三) 、 (四) 兩項文件。
 (編:附件一請參閱財政部公報第 33 卷 1661 期 35763 頁)

現行條文 第    7    條
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 (含已成立者) ,總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國外分支機構負責人、營業地址及營業項目之變動,均應事先報本部
    核備。
二  國外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銀行業務,如有不
    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報本部核備。
三  國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偶發及舞弊事件,應依本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台財融第二七二○一號函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融第七九
    一二六七七五七號函規定辦理。
四  對於代表人辦事處以外之國外分支機構,另應辦理事項如左:
 (一) 應實施不定期內部稽核,每年至少乙次。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
      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依本部七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融第七七○九六○四二八號函規定辦理
      。
 (二) 每半年 (以半年結算日及全年決算日為基準日,於基準日起一個月
      內) 應填報營運狀況基本資料表 (如附件二) 報本部備查。
 (三) 每年度應連同國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銀行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報本部備查。
 (編:附件二請參閱財政部公報第 33 卷 1661 期 357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