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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一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
    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規定如下:        
 (一)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萬元 (含等值外幣) 以上
      之單筆現金收或付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
      之) 或換鈔交易。                                          
 (二) 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        
      1 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
        ,可免確認身分。                                        
      2 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第一目外,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
        證明文件或護照,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3 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
        紀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
        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