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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
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
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
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
由銀行負擔。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2    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電子票證
業務有關資料。但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新增資料時,發行機構並應依
其規定提供。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
。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
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
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0    條
發行機構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指定機構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資料。
前項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應擬訂發行機構申報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
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