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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0   
十、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含已成立者),總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外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銀行業務,如有
      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二)國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偶發及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
      通報。
(三)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填報國外分支機構相關資料,如有
      異動應確實更新。
(四)對於代表人辦事處以外之國外分支機構,另應辦理事項如下:
      1.應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
        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檢查
        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2.每半年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填報營運狀況基本資料。
      3.每年度應連同國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本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本國銀行擬裁撤國外分支機構,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之變動,得事後報主管機
    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