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12 條 |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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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第 30 條 |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
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
轉占有。但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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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第 126 條 |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
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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