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72- 2 條 |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
二 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 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 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
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 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
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
現行條文 |
第 75 條 |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
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
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 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 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
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
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
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1 |
一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以下稱本辦法) 第十四條有關工業銀行投
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如次:
(一) 投資種類:
1 公債。
2 短期票券。
3 金融債券及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
4 公開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
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
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
公司債。但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細則
第四十九條規定報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原有交易方法者除外
。
5 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包括債
券型基金) 、認股權憑證及認購 (售) 權證。
6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7 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二) 投資限額:
1 工業銀行投資於公開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
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
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及經證
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
於上櫃公司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2 工業銀行投資於一、 (二) 各種有價證券之餘額,除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
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五。但
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小於銀行之核算基數時,以核
算基數為投資限額。
所稱「核算基數」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
之餘額:
(1)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
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2) 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原始取得
成本。
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該算基數,並以取得驗資證明
書為計算基準日。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
派基準日由上開核算基數中減除。
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
券,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開各有價證券投資總
餘額中。
3 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
證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
4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利證書、債券換股
權利證書、公司債、短期票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2) 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
者。
(3) 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4) 銀行因投資關係經本部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
第 (4) 款之投資關係指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投資關係。
(三) 銀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應依本部有關規定辦理,並計入上述投資
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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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1 |
一 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有關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如次:
(一) 投資種類:
1 公債。
2 短期票券。
3 金融債券及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
4 公開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
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
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
公司債。但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細則
第四十九條規定報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原有交易方法者除外
。
5 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包括債
券型基金) 、認股權憑證及認購 (售) 權證。
6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7 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二) 投資限額:
1 商業銀行投資於公開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
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
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及經證
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
於上櫃公司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2 銀行投資於一、 (一) 各種有價證券之餘額,除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
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五。
所稱「核算基數」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
之餘額:
(1)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
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2)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
之原始取得成本。
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
為計算基準日。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派基
準日由上開核算基數中減除。
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
,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開各種有價證券投資總餘
額中。
3 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
證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
4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
、短期票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 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2) 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
者。
(3) 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4) 銀行因投資關係經本部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
第 (4) 款之投資關係指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投資關係。
(三) 銀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應依本部有關規定辦理,並計入上述投資
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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