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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一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以下稱本辦法) 第十四條有關工業銀行投
    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如次:
 (一) 投資種類:
      1 公債。
      2 短期票券。
      3 金融債券及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
      4 公開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
        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
        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
        公司債。但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細則
        第四十九條規定報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原有交易方法者除外
        。
      5 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包括債
        券型基金) 、認股權憑證及認購 (售) 權證。
      6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7 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二) 投資限額:
      1 工業銀行投資於公開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
        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
        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及經證
        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
        於上櫃公司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2 工業銀行投資於一、 (二) 各種有價證券之餘額,除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
        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五。但
        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小於銀行之核算基數時,以核
        算基數為投資限額。
        所稱「核算基數」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
        之餘額:
      (1)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
          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2) 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原始取得
          成本。
          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該算基數,並以取得驗資證明
          書為計算基準日。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
          派基準日由上開核算基數中減除。
          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
          券,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開各有價證券投資總
          餘額中。
      3 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
        證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
      4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利證書、債券換股
        權利證書、公司債、短期票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2) 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
          者。
      (3) 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4) 銀行因投資關係經本部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
      第 (4)  款之投資關係指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投資關係。
 (三) 銀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應依本部有關規定辦理,並計入上述投資
      有價證券之限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