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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64    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
足資本者,應勒令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