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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管理辦法(民國 88 年 05 月 2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8    條
銀行應於其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上明顯標示銀行名稱、所屬營業單位
、緊急連絡電話、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並按季填具新設置之自動化服務
設備基本資料表 (附表二) ,於次季起十日內函報財政部。
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不得配置人員常駐在場管理,但應張貼進行交易
應注意事項,並設置錄 (攝) 影監視系統、防盜安全設備、防止他人窺視
與使用者得察覺後方情況之設施、照明及必要之防火逃生設備等,並應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報經財政部備查之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安全防護準則,確實辦理安全防護工作,以維護客戶及設備之安
全。
前項錄 (攝) 影監視系統所錄之錄影帶保存期限至少為二個月。但交易有
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自動化服務設備之服務項目,如有逾越「提款」、「存款」、「查詢餘額
」、「轉帳匯款」、「更改密碼」、「存摺補登」、「 IC 卡圈存 (提)
、預付」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時,應事先函報財政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