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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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第七十一條第十六款規定訂定。 |
銀行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3 條 |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 發行金融債券。
五 辦理放款。
六 辦理票據貼現。
七 投資有價證券。
八 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 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 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 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 簽發信用狀。
十三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 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 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 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 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 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 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
現行條文 |
第 71 條 |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活期存款。
三 收受定期存款。
四 發行金融債券。
五 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 辦理票據貼現。
七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 辦理國內外匯兌。
九 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 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一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三 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 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 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