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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 發行金融債券。
五 辦理放款。
六 辦理票據貼現。
七 投資有價證券。
八 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 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 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  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  簽發信用狀。
十三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  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  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  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  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  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  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現行條文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活期存款。
三  收受定期存款。
四  發行金融債券。
五  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  辦理票據貼現。
七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  辦理國內外匯兌。
九  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  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一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三  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  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  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