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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4- 1 條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8   
八、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關風險管理措施,應遵循下列事項
    :
 (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政策及程序,得視商品與市場改變情況適時調整,對風險容忍
      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 (理) 事會審定。
 (二)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於交易風
      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落實管理。
 (三)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其有關
      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應指定適當單位及人員負責。銀行應設
      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
      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四) 風險之辨識:風險之辨識至少應包含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
      風險、作業風險、法律風險等項目,並應就影響各該類風險之風險
      因子指認歸類,俾得進行系統化管理。
 (五) 風險之衡量:銀行辨識不同商品所含之風險因子後,宜訂定適當之
      衡量方法,包括風險之分析與評估,俾作為風險管理之依據。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應按不同類型之風險訂定量化或其他可行
      之質化方法予以衡量。
 (六) 風險之監控:銀行為監控各種業務承作限額使用情形,對於超限情
      況之呈報處理及回應措施之操作等,應訂定完整之監控作業流程。
      此種作業宜於例行營運活動中持續進行,或 (並) 於事後作離線之
      觀察與瞭解。監控作業中所發現之缺失均應依規定上報。
 (七) 風險之報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編製及呈報各
      種交易報告與風險管理報告之作業規範,並由負責風險管理之部門
      ,依照上開規範,就權責部分,定期將銀行所承擔之風險部位狀況
      ,呈報高階管理階層參考,以為管理依據。
 (八) 銀行應依據上開風險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之管理流程,訂定市
      場、信用、流動性、作業及法律等風險之管理措施。
 (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須由負責風險管理之單位,就交易
      部門使用之金融商品定價模型與評價系統檢核後,方得使用。並應
      就風險管理模型進行必要之回顧測試,以及對異常狀況或特別重大
      事件進行各種壓力測試。並對各類測試之程序、方法及期間,應予
      明定,以利遵循。
 (十) 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十一) 銀行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
        融商品前,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
        銀行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1.商品性質之審查。
        2.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風險管理之審查。
        4.內部控制之審查。
        5.會計方法之審查。
        6.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十二) 由於風險常因客觀環境變動而改變其對業務之影響程度,因此負
        責風險管理之單位或其他適當單位應對風險管理之優先順序、成
        本、適用性及工具之選擇等進行定期評估。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3   
三、商業銀行投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 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新股權利證
      書、固定收益特別股、私募股票、私募公司債、依各國法令規定發
      行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 (售) 權證之原始取得成本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於店
      頭市場交易之股票與認股權憑證、認購 (售) 權證及新股權利證書
      、固定收益特別股、私募股票及私募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
      ,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五。
 (二) 商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
      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 (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
      定期存單) 、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
      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該短期票
      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
      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
      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 銀行投資於第二點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
      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外,
      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百分之二十
      五。
 (四) 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
      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 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第
      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
      餘額,則應計入。
 (六) 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
    下列項目後之餘額。但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並
    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且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
    金額應於分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減除:
 (一)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投資
      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二)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原
      始取得成本。
    第一項第三款存款總餘額,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存款及外幣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