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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4   
四、銀行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應於董 (理) 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 (外
    國銀行在華分行可由總行授權人員) ,檢具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申報
    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本項
    業務。
 (一)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二) 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
      用評等。
 (三) 最近六個月未受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分
      者。
    銀行不符前項第 (三) 款之條件者,如已經提出具體證明並已改善,
    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之內容如下:
 (一) 經營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本項業務之發展策略、高淨值客戶之
      條件、提供服務之範圍、財務目標 (例如收入、資產管理規模與新
      客戶開發數量之預期目標) 及風險承受度等。
 (二) 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組織架構與人員資格、作業流程、風
      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