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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
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
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司
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
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五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現行條文 第   62- 2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
人行使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
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
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