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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4   
四、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許可者 (其中屬辦理期貨交易
    商業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 ,除下列應經核准後
    始得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
    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
    告書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稱本會) 備查:
 (一) 涉及與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
      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二) 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
      約,並洽會本會證券期貨局之商品。
 (三) 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
    於申請書件、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送達本會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
    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第一項第三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
    申請。
現行條文    5   
五、銀行申請辦理前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者,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 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 總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之證明文件
      。
 (三) 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授權之證明文件。
 (四) 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五) 營業
      計畫書:
      1.產品介紹。
      2.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
      3.風險管理措施。
      4.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
      5.內部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