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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託業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2    條
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其營運範圍以下列
為限:
一  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  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  投資短期票券。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前項金錢信託,規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
現行條文 第   34    條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
之銀行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規定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
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一、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現行條文    2   
二、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
    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
    商品及服務。
    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銀行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惟銀
    行對高淨值客戶及非高淨值客戶可得規劃或銷售金融商品之範圍應明
    確訂定,以資遵循。銀行對非高淨值客戶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
    ,結構過於複雜之金融商品。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之同
    意。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一、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 (以下簡稱一般客戶) 銷售金融商品事宜
    ,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