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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6    條
金融機構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 (室) 、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
務等執行安全維護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處所安全維護措施
 (一) 營業處所設置之大額出納櫃檯,應以堅固材質之柵欄或防彈玻璃加
      以區隔,裝置適當安全設施;現金收付櫃檯高度應適當,並設置自
      動鎖抽屜,經收現鈔應隨手置入抽屜並上鎖或回送大出納處。
 (二) 作業部門應嚴格管制非工作人員進入,並於出入口裝置門禁管制設
      施。
 (三) 各營業單位於營業時間應僱用駐衛警、保全人員或其他警衛人員專
      責擔任警戒工作。但有正當理由,且營業單位已建置適當安全維護
      措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適用前揭規定 (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
二、金庫、出租保管箱 (室) 安全維護措施
 (一) 金庫室、保管箱 (室) 應加強各項進出管制設 (措) 施,不得呈常
      開狀態。
 (二) 金庫室鑰匙、密碼應指定二人以上分別控管。金庫室門應裝置定時
      鎖,管制開啟時間。
 (三) 金庫室、保管箱 (室) 如有淹水顧慮者,應裝置防、排水及其警報
      系統設備。
三、自動櫃員機安全維護措施
 (一) 自動櫃員機裝置時,應詳確評估其安全性,慎選設置地點。對非設
      置於營業處所之行外自動櫃員機,須考量管轄單位是否方便監督管
      理,並優先選擇有保全設備或有警衛、值勤人員巡守之處所。
 (二) 自動櫃員機應裝置於明亮處所。
 (三) 對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應張貼進行交易應注意事項,設置防盜
      安全設備、防止他人窺視與使用者得察覺後方情況之設施、照明及
      必要之防火逃生設備等。
 (四) 金融機構應督導營業單位,加強派員巡查行內外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使用情形、門禁及相關防護設施。
 (五) 建立自動櫃員機異常提領監控機制,指定專人負責。如查有異常情
      形,應儘速採取適當措施,妥善處理。指定專人平日不定時巡查自
      動櫃員機,防範歹徒之側錄及破壞 (假日及非營業時間尤為重要) 
      ,並予以記錄。
四、運鈔業務安全維護措施
 (一) 辦理現金 (含外幣) 運送或對特定客戶提供收款服務時,除因特殊
      情況報經各單位總機構核准者外,均應委由合格之專業運鈔保全業
      者辦理,並配合協助做好控管工作。如自行辦理現金運送應以專用
      運鈔車或普通車輛改裝之運鈔車為之,並注意運鈔作業安全維護。
 (二) 普通車輛改裝之運鈔車應裝置引擎電源阻斷開關及具有防搶、防盜
      功能之固定式密碼鎖鐵櫃或防盜運鈔箱 (袋) ,放置於車內隱密處
      ,並配備必要之防禦警戒裝備、求援通訊設備及滅火器材。
 (三) 運鈔路線及時間應隱密及多變化,事先應做好狀況預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