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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2    條
金融機構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一、依據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二、董事會決議。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由經總行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
    之。
三、法規遵循聲明書。
四、受委託機構資格條件審核表。
金融機構經核准辦理本條作業委外後,如有新增受委託機構,亦應依前項
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金融機構所委託之催收程序行為樣態、通知書函等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範本制定,通知書函並應經律師審閱無違反本辦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虞,並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機構經核准辦理本條作業委外,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
業規範及第六條至第九條相關規定辦理。